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与海洋环境,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休闲渔业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供游客在海上从事垂钓、捕捞、采集等非生产性捕捞活动的经营性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海钓船舶按照《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休闲渔船实行总量控制。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的规划,明确休闲渔船的总量和作业类型,划定休闲渔船活动区域。各县(区)休闲渔船发展规划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休闲渔船的总量管理,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休闲渔船发展规划分年度确定休闲渔船发展数量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条 休闲渔船应当由具有法人资质的公司组织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五条 新建休闲渔船由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休闲渔船的审核、审批应当符合县(区)休闲渔船发展规划,不得突破规划控制总量、年度发展数量和区域布局要求。
第六条 申请新建或更新建造休闲渔船应当递缴下列材料:
1、《舟山市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2、经营管理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休闲渔船建造的技术资料(船体说明书);
4、休闲渔船定点靠泊码头使用证明文件;
5、休闲渔船活动区域、作业类型等相关资料;
6、更新建造休闲渔船需提供原休闲渔船报废拆解证明文件(参照捕捞渔船)。
第七条 休闲渔船应当在渔船检验机构评估合格的船舶修造企业建造。建造休闲渔船应当符合休闲渔船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新建休闲渔船经审批同意后核发《舟山市休闲渔业船舶准造证》(样式见附件2),申请人凭准造证办理休闲渔船检验、登记。《舟山市休闲渔业船舶准造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休闲渔船经营管理单位未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九条 休闲渔船船名号由县(区)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编制,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新建休闲渔船应当按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规则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鼓励休闲渔船建造使用新材料、新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检规范的要求,核定休闲渔船定额乘员人数。
第十二条 休闲渔船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渔船检验部门核定的定额乘员人数,每个游客应当有1个固定座位;
(二)应当按定额乘员数配备足额救生衣,且应配备不少于定额乘员人数20%的儿童救生衣,救生衣应当放置于方便存取的专用处所。
(三)每舷至少应当配备一只带30米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干舷大于1米的休闲渔船应当配备可供落水人员登船的软梯一架。
(五)核定载乘员8人及以上的休闲渔船须按定额乘员人数配备气胀式救生筏。
(六)船长大于等于12米的休闲渔船,应当增设2只手提式灭火器。船长小于12米且大于等于8米的休闲渔船应增设1只手提式灭火器。
(七)休闲渔船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在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当不低于1米,且栏杆应当加保护网。
(八)休闲渔船应当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卫星定位等设备,并纳入全市休闲渔船智能化管理平台,实行全天候、全区域、全过程的监管。
(九)休闲渔船上的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安装足够数量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到全市休闲渔船智能化管理平台。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按相同船长、主机功率渔船最低配员标准配备船员,并应当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可由船员兼任。安全员必须经过有培训资质的相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休闲渔船船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建立休闲渔船船长违规记分制度,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船员的监督管理,具体记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休闲渔船发生所有权转让或变更的,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报废或灭失,经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原船注销登记的不得再次申请新建和购置休闲渔船。
第三章 休闲渔船经营及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休闲渔船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并取得有效证书,配备足额船员。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
第十七条 休闲渔船应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发放。许可证上应载明休闲渔船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目尺寸、渔具数量、最小网目尺寸等。
第十八条 实行休闲渔船渔获总量控制。单航次的渔获物不得超过10公斤。
休闲渔船应当填写航行日志、捕捞日志。
休闲渔船不得从事生产性捕捞活动,渔获物不得销售,只能供游客消费。对小于最小可捕标准的渔获物应当及时放生。最小可捕规格参照浙江省地方标准《重要海洋渔业资源可捕规格及幼鱼比例》执行。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实行航次电子签证制度。休闲渔船航次电子签证制度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休闲渔船必须在定点码头上下游客,定点码头要符合人员上下船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休闲渔船必须在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休闲渔船活动区域内活动。
休闲渔船活动仅限于白天(日出到日落)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休闲渔船单次活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符合核定的抗风等级要求。当休闲渔船活动区域的风力超过休闲渔船的核定抗风等级时不得进行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统一为休闲渔船、船员及游客办理船舶及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船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休闲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升安全救助能力,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休闲渔船的船长对休闲渔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休闲渔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等对休闲渔船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等应当与休闲渔业经营管理单位、休闲渔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休闲渔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休闲渔船安全生产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休闲渔船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活动时限、超活动区域、超核定乘员人数;
(三)从事客货运输活动;
(四)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安全须知”,休闲渔船上所有乘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确保游客掌握安全要领并正确穿戴救生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船在管理和运营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对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月13日起开始施行
政策解读:http://zsoaf.zhoushan.gov.cn/art/2023/2/14/art_1229339246_16505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