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2-03-18 16:57 来源:市海洋与渔业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一、制定背景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结合目前渔业管理形势和政策变化,及时修改了《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主要内容

本《规定》共有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规定了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二是规定了不予处罚以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如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三是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逃避、抗拒检查的。

四是规定了不同作业方式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五是对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部分违法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且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是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七是规定了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八是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四、施行时间

《规定》于2022年1月7号修订并实施。

五、政策解读机关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政策原文:http://zsoaf.zhoushan.gov.cn/art/2022/3/18/art_1229339244_1643840.html